原告屠福炎提供了以下证据:1.1966 年3 月17 日房屋买卖契约1 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享有父亲祖传房屋两间半,出入行路朝东,往南畅通无阻的事实。2.1991 年2 月24 日协议书1 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违约向徐渭明购买房屋,使矛盾埋下了种子的事实。3. 原告屠福炎的土地使用证1 份、照片6 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使用的围墙挡住了原告晒场的事实。4. 证人杨水淼出具的“撤回先前证明的说明”1 份,用于证明证人杨水淼已经撤回了被告王义炎提供的第3 组证据中杨水淼的证明的事实。
被告王义炎辩称:原告屠福炎小屋东首确有一扇门,在几十年以前确有出入,因为那时被告房屋东首有出路,而原告小屋西首有条2 米宽的沟,没有出入。但是随着村里的发展,十几年以前,被告的东首已无出入口,也要向西南首出入。原告西首的沟已经填成了马路,并且在西南首开了墙门供其出入,行路通畅。现原告已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且东首的门已无实际作用而长期不用。被告考虑到双方安全,将原告所谓的“出路”用砖砌墙,这事也得到村委的认同。村委也认为时过境迁,村里已经作出新的规划,原告从自己家的西南首出入更为方便畅通,有利于原、被告两家的共同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原告从东首出入,不仅侵犯了被告的私有财产,造成了被告及家人生活上的不方便和不安全,原告自身也是不方便的。被告购买徐渭明的房屋确系双方自愿,且已经通知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且原告在1991 年前已经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村房屋。因此,该地块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原告无权共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