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鲜丽系浙江省兰溪市墩头镇育才学校学生,因家庭困难,通过《金华日报》向社会各界求援,请求帮助其完成学业。在被告《家庭教育导报》及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原告蒋鲜丽共收到捐赠款人民币17430.84 元,该捐款全部存在校长陈马烈的名下。2001 年5 月27 日、5 月30 日、6 月1 日,被告《家庭教育导报》社分别与浙江省女记者协会、杭州新世纪外国语学校、杭州天地实验小学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受赠人为《家庭教育导报》社,捐款用于蒋鲜丽,可由受赠人指定专人保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款的使用,三笔捐款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041.84 元。协议还约定:若蒋鲜丽不继续就学,捐款由受赠人转给其他贫困儿童就学用或协商转交其他失学儿童。
2. 一审判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