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 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 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 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是指广告主以外的, 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以及关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定义的规定。
一、本法调整范围
广告活动可以分为商业广告活动和非商业广告活动。商业广告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宣传活动; 非商业广告活动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通常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公告、启事和声明,包括政治广告(如竞选广告)、公益广告和个人广告(如寻人启事和征婚广告) 等。商业广告活动的性质、特点和监督管理不同于非商业广告, 实践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对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影响的广告活动主要是商业广告活动, 因此, 本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商业广告活动。需要说明的是,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商业广告活动, 但同时在附则中对公益广告作了原则性规范, 目的是宣示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 强调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 并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