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自治权及其正当性
(一)社会自治权的界定
社会自治从主体上划分可以是公民个人意义上的自治及非个人(包括社群、非政府组织等)意义上的自治。社会自治与政府管制、统摄相对应,社会自治包含着社会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自我选择、自我决定、自我管理的权利。与个人自治权相比较而言,社群、非政府组织等非个人意义上的自治权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更为紧密,即非个人意义上的自治权具有一定组织权威特点并形成一定社会力量,具有准权力范畴的性质和一定社会分权制约功能。因此,本部分认为社会自治权从个人而言只能是一种权利,而对于非个人则不宜一概作权利与权力非此即彼的界定。自治权的不同行使主体、不同活动性质导致“自治权”内涵不同,而“自治权”性质关乎自治权功能及如何实现的问题。自治权是权利,则自治权蕴含着一种人格法权,如果是权力,则这种权力就具有被授予的性质(任何权力都源于权利),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自治状态,社会自治权性质内涵最终由其在特定社会治理结构体系中的实际功能属性确定。
(二)发展社会管理自治权的正当性
发展社会管理自治权是由社会管理自治要求决定的。任何管理都会面临这样的问题:谁来管?管什么?如何管?即管理主体、管理对象、管理运作过程。这三个方面存在内在的相关性,管理对象的特征决定着具体管理过程设计安排和组织运作过程,而管理主体不同则形成不同特色的管理组织设计。社会管理以处理社会事务为己任,即提供公共服务、保障社会权利、处理社会事件、维护社会秩序等。由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多样性,社会管理要做到优质高效就不能由某个单一管理主体完成,社会管理需要多元化的管理主体。同时,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性质各异,需要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这又要求社会管理过程的多样化。可见,社会管理的灵活性、具体性和选择性表明社会管理与行政管理相比有其特殊性,即更多具有需要管理自治权的社会治理特征。例如,行政管理是依据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及权属关系进行管理,而社会管理领域不可能制定面面俱到的活动规范和运作规程,社会管理规范及处事方式更多要因人、因事而异,不可能整齐划一。另外,社会管理自治权之所以正当,其伦理基础在于从宪法法理而来的、作为个人自治的法理基础“自己决定权”。在本质上,社会自治是自治民主的基本表现,是民主实施的具体化的基本形式,也是培养公民民主参与的意识、能力和热情的重要形式。总之,增强社会管理自治功能是中国社会走向善治的必要环节,而善治是政府与公民对社会生活制度化的共同管理。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逐步成为基本经济制度,开放多元的社会组织结构及自治社会发展趋势成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实要求。如何从法律上界定政府职能及构建政府与社会分离与制衡的互动关系,就成为中国社会政治体制变革方向和创新社会管理任务。同时,保障和发展公民权利为根本的社会建设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战略布局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扬人民民主,保证全体人民真正享有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管理国家、特别是管理基层地方政权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各项公民权利”[2]。因此,社会建设本身包含着发展社会自治权的内涵,创新社会管理就要尊重和发展社会自治权。